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己○○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下稱系爭房屋)騎樓及門前道路劃分攤位,提供他人營業使用,民國(下同)92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2,680,682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1,375,18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租賃所得,惟依此規定,必納稅義務人有財產租賃之收入,始有按此所得額課征租賃所得稅之餘地,茍全無此收入或僅有部分收入之事實,自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有此財產,即逕行推定有此全部財產之租賃收入,而課徵租賃所得稅之理,亦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二)本案係因檢舉人 洪守榮 因欲承租該區域之店面騎樓,以轉租方式圖利,原告等人以自用及自行出租為由,拒絕出租上開二棟房屋騎樓,因原告擋其財路,檢舉人洪守榮挾怨誣指原告等人有出租該道路攤位之事實,並串聯隔鄰之道路攤販配合其人云亦云之不實指稱。查檢舉人洪守榮曾因原告拒絕出租上開二棟房屋騎樓,挾怨誣告原告 魏金柱 檢舉為地方流氓,向該管派出所檢舉重大流氓,此事不遂,藉此道路遭違規攤販占用之情形,利用穿鑿附會之方法,誣告原告有出租事實,串通臨鄰道路攤販,被告未查事實,竟以渠等不實指稱,課征原告租賃所得稅捐,至有違法不當。(三)永義街為公有道路,且為二苓市場所在,眾多人出入,乃眾人皆知。原告不可能將公有道路占為己有有出租之事實,否則豈非觸犯竊佔刑責,原告並非至愚,不可能有此不法行為。且占有該公有道路者為流動攤販,原告無權驅趕,況每日均有管區員警以違規攤販開單告發。該流動攤販既明知所在為公有道路且經警開單告發應繳罰款,豈有願再向店家承租公有道路支付租金﹖被告指原告有將屋前道路劃分位置出租攤販云云,並非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又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提出其所稱之實地訪查之談話紀錄及各該訪查對象之姓名資料以傳詢其出庭對質並具結證言,否則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無待於原告反證。(四)被告原處分卷內附各該每日攤販之圖面,係檢舉人自劃提供給被告,並非原告在現場有劃出攤位,且其所稱12個攤位乃指門前道路部份(被告答辯意旨所稱含系爭房屋騎樓云云,顯與其原處分所憑之現場訪查圖面資料不符,自我矛盾錯誤),原告既未出租,自更無劃位之可言,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稱不實。況檢舉人所繪製攤位現場圖,有將騎樓攤販多劃攤位數(騎樓實為6位,但被劃為7位)。另有將騎樓攤販劃入道路攤販並編號,李代桃僵(如第1、2、8)。足證被告所憑檢舉人所自劃圖面進而為各該日訪查之圖面紀錄不實。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在現場騎樓甚至在道路劃出攤販位置之事實,被告明顯未盡調查詳實之責。又被告所稱該劃分12個攤位乙節,依其訪查圖示,乃指檢舉人所自劃圖面之該「門前道路」12攤位,被告竟稱原告在系爭房屋「騎樓」、「門前道路」二者共劃有12攤位云云,自相矛盾,被告所認顯有錯誤。(五)實則系爭房屋騎樓攤位實為6位,且有兩攤位為魏金柱分別無償出借給親戚 吳文章 夫妻及女兒己○○,分別作賣女裝及賣粥(即:被告原處分卷內附各該每日攤販之圖面,編號1、2號賣女裝實為無償出借親戚吳文章之騎樓攤位,且只1攤位,非兩攤位;至於編號8之攤位賣粥,係無償提供魏金柱女兒己○○賣粥),騎樓其餘4攤位雖有出租並不固定,至門前道路絕無劃位出租給違規攤販之事實。(六)檢舉人之檢舉書信,根本就是挾怨報復,其本身就是租頭,其承租店面再趁承租店面之機會,順道將該店面門前道路出租,其檢舉內容實為描述其個人之行為,否則檢舉人如何對門前道路攤販之劃位及租金多少不同等細節,均能知悉甚詳,其張冠李戴之情,甚明。申言之,依被告原處分卷內所舉門前道路攤販之訪談記錄記載,並無人指有向原告或「魏金柱」承租,而多數係指向「組頭」承租(按:被告承辦人員誤將「租頭」記載為「組頭」),即為明證。至何人究為出租人﹖其出租人欄有人稱組頭,有人稱房東,有的空白未記載,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按:二苓市場所謂「租頭」就是二手出租人,非原出租人,其乃專門向原出租人承租後再轉租給其他攤販,當地眾人稱之),被告究竟憑何事證,認定租(組)頭、房東等即為原告?是否以原告店前道路攤販之地緣因素,就認定為原告出租,租頭、房東等就是原告?又為何有租(組)頭、房東不同稱號?租(組)頭、房東不同稱號,依經驗法則,可知自係代表不同之人,原告僅一人並無分身,其非指原告至明。被告此一提證,僅屬推測,並非實證,令人無法茍同,自不得有證據之適格,應無證據能力。茍如此可以為證據資料的話,原告是否以按此相同手法,儘可號召親友充當攤販在被告或任何人門前擺攤,由別人收取租金,該攤販中亦有稱有人收取租金之事情,被告是否可自我認定或逕自認定被告自家或該店家有租金所得,而課徵租賃所得稅捐,應無斯理,其理甚明。依被告所作之現場訪談紀錄,發現有拒絕回答者,僅由被告承辦人目視攤販販賣何物,至有關出租內容,出租人及租金受領人均空白,此又何得以穿鑿附會自我主觀恣意推測,是原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實令人匪夷所思,更應無證據之適格。(七)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房屋攤販租金計算表部分:攤位一、攤位二為記錄編列編號1、2攤位販賣女裝、飾品、床具用品事實上,應是親戚 李文章 夫妻所營業,其位置係在騎樓(或有延伸至遮雨蓬),但絕非門前道路之違規攤販,且僅有一個攤位,原告從來未收過租金。況據李文章夫妻親自表示,未有小港稽徵所去訪查過,且被告訪談紀錄表上所載之「黎先生」也不是他,他更不會改姓,字跡也不是他的,雖然偶爾與同列換攤位也不可能收錢,我擺他租的攤位,他來擺我的攤位,以攤位換攤位,雙方都沒收錢等情。其次,編號8攤位賣粥為魏金柱女兒己○○所經營(眾人均稱麵線糊),並未賣過海產粥,此有現場照片招牌內容可證,且92年間從來未有稅務員向己○○或僱員訪問過,小港稽徵員乙○○如何獲到底向何人訪問謊稱賣海產粥?還有自稱是原告親戚吳小姐?查原告親戚中並無吳姓小姐之人。被告稅務員上開訪查紀錄竟有所載,如何產生,原告無法得知,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八)被告訪談紀錄表及圖面,曾記載「×」為沒有擺設攤位。如「×」為沒有擺設攤位,為何還須課徵收入所得還按(1600元÷2)×3/5=480元×(365天-12天)計算每日平均租金?且受訪人不願留真實姓名及不願簽載具名,不願訪談卻又有紀錄,有租金金額卻不知交給何人,兩相前後矛盾,顯有疑問。縱門前道路攤販有跟租頭承租,此與原告有何干係?尤甚者,訪查紀錄竟將原告親戚李文章改姓『黎』,還有訪談租金每日800元,賣女裝?何況,訪談紀錄中92年5月7日編號6、7攤位均為年齡40歲女,賣童裝,二者相同年齡,又賣同樣童裝又是連接之攤位,根本不可能(蓋兩家隔鄰又是相同行業,豈不競爭而爭吵才怪),顯見為不實之訪談紀錄。(九)況且,被告所作之訪談紀錄,均有拒絕訪談及未記載情形者,且曾數次記載編號18、19為「自用」或「無償借用」(按:編號18、19之位置實際上僅1攤位,係蔡魏雪香自己經營麵食小吃),為何被告還課徵租賃收入所得,顯然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再者,被告之訪查紀錄,有記載房東者、有記載出租人者、有記載組頭或租頭者、有記載空白者,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主張有出租各該攤位而有租賃所得一事,則被告憑何證據,即認定均為原告所出租而有租賃所得,被告應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十)被告原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為課徵原告系爭租賃所得之依據,然嗣於95年6月22日庭訊改稱係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4款之規定課徵,依其法律依據變更之陳述,已足證被告核課本件原告租賃所得稅,確有違法濫權認定不實之處,甚至在數次庭訊後,原告已提出證據方法之意見並整理爭點,始為此項法律依據之變更,除不符誠信原則及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外,浪費3次庭訊及原告歷次書狀之訴訟勞費。甚至,被告在變更法律依據後,亦不具體指出其證據方法之所在,含混虛飾,亦不符行政行為明確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本件核課租賃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濫權,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3條所明定。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復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考。民法以事實上管領物之人為占有人,是占有乃為管領力之事實。一般社會觀念,傳統市○○○○道路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進而占有行使權利。本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門前道路劃分12個攤位出租給不特定人員擺設攤位營業使用,是原告對於門前道路有為其所有之事實行為之意思存在,為該屋門前道路之占有人,並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案原告系爭房屋經人檢舉該屋門前出租予人擺攤,業經被告之小港稽徵人員所至上址實際訪查屬實。被告依原告將其財產及占有物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核定租賃所得並無違誤。(三)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原查人員乙○○、 黃智鴻 2人所言,實質上係代表被告機關所為之主張、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被告舉證責任仍未盡乙節,查本案係檢舉案件,被告本諸職權實地訪查,並依查得實際出租情形,予以核定,非如原告所述。(四)租金之計算,係依被告分別於92年7月14日、9月23日、5月7日、10月16日、8月8日訪查攤位1至攤位12,計5次實地訪查(部分攤位有營業事實惟不願意告知租金若干)結果,明細如后:攤位1:每日租金825元。除1次(92年10月16日)表明不清楚外,其餘4次查得日支付租金不同,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825元【(850元+850元+800元+800元)÷4=825元】攤位2:每日租金813元。除1次(92年9月23日)表明不願意受訪外,其餘4次每日支付租金不同,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813元【(850元+800元+800元+800元)÷4=813元】攤位3:每日租金813元。除1次(92年10月16日)表明不清楚外,其餘4次每日付租金不同,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813元【(800元+850元+800元+800元)÷4=813元】攤位4:每日租金820元。5次訪查每日租金不同,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820元【(800元+800元+800元+900元+800元)÷5=820元】攤位5:每日租金480元。5次訪查,其中週2(92年9月23日)及週4(92年10月16日)未見攤位營業,1次(92年8月8日)表明不清楚,其餘2次租金為800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480元【﹝(800元+800元)÷2﹞×3次該攤位有營業/訪查5次=480元】攤位6:每日租金658元。除1次(92年10月16日)表明不願意受訪外,其餘4次每日支付租金不同,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658元【(600元+600元+600元+830元)÷4=658元】攤位7:每日租金625元。除1次(92年9月23日)表明不願意受訪外,其餘4次每日支付租金不同,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625元【(600元+600元+600元+700元)÷4=625元】攤位8:每日租金480元。5次訪查,其中週1(92年7月14日)未見攤位營業,3次(92年9月23日、10月16日、8月8日)表明不清楚,1次租金為600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480元【﹝(600元)÷1﹞×4次該攤位有營業/訪查5次=480元】攤位9:每日租金600元5次訪查,其中1次(92年9月23日)表明不清楚,3次(92年7月14日、10月16日、8月8日)不願意受訪,1次租金為600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600元【﹝(600元)÷1﹞×5次該攤位有營業/訪查5次=600元】攤位10:每日租金400元。5次訪查,訪查週3(92年5月7日)未見營業,1次(92年9月23日)表明不清楚,2次(92年7月14日、10月16日)不願意受訪,1次租金為500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400元【﹝(500元)÷1﹞×4次該攤位有營業/訪查5次=400元】攤位11:每日租金240元。訪查週2(92年9月23日)及週3(92年5月7日)未見營業,2次(92年10月16日、8月8日)不願意受訪,1次租金為400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240元【﹝(400元)÷1﹞×3次該攤位有營業/訪查5次=240元】攤位12:每日租金840元。5次訪查,訪查週1(92年7月14日)及週5(92年8月8日)未見營業,1次(92年10月16日)表明不清楚,2次租金為1300元及1500元,按平均計算每日租金840元【﹝(1300元及1500元)÷2﹞×3次該攤位有營業/訪查5次=840元】經合計平均每日租金為7,594元(計算式:825元+813元+813元+820元+480元+658元+625元+480元+600元+400元+240元+840元),按本年營業日數353天(扣除市場農曆每月17日不營業之日數計12日),計算租金收入2,680,682元【計算式:7,594元×(365天-12天)】,減除必要費用43﹪後,按其持分9/10,核定租賃所得1,375,190元,是被告據以歸課原告之租賃所得,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度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供無償且年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外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則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92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騎樓及門前道路劃分攤位,出租與他人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收入2,680,682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1,375,18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之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之依據,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95年5月15日、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95年8月2日補充答辯狀),固非無據。惟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變更其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告是否有將財產借與他人之事實﹖倘屬肯定,是否屬無償借與,且非供營業使用﹖應如何計算其租金收入﹖爰分述如下:
(一)按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形式上雖已記明理由,但因不充分或不能支持該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行政法院應許其追補理由。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追補其理由,供行政法院審酌,只要其所追補之理由,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即可(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經查,本件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門前騎樓或道路提供他人使用收取對價,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4款之所得,均屬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且兩者均係以有將財產提供他人使用為前提,此即為本案爭執之所在,是被告所為上開法律依據之追補,尚無變更其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亦不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自得准許其變更而作為審查本件之法律依據。
(二)次查,本件經被告之小港稽徵所稅務員黃智鴻及乙○○分於92年之7月14日(星期一)、9月23日、9月29日(均星期二)、5月7日(星期三)、10月16日(星期四)及8月8月(星期五)赴現場調查,系爭房屋確有自騎樓延伸而出之攤販擺設使用,計有編號1號至9號攤位;此外,復有擺設於門前道路即編號10、11、12號攤位等情,此經證人黃智鴻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等2人於上開時日製作之系爭房屋實際訪查營業情形彙總表、攤位位置圖及現查所作之攤位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騎樓僅有6個攤位,其中編號1、2係無償借給親戚吳文章設攤販賣女裝,另編號8攤位則借給原告妹妹己○○賣粥,其餘4攤雖有出租,但不固定;且上開營業情形彙總表及位置圖為被告人員片面製作,無證據證明其實在,又受訪者均無完整之年籍姓名可資查考,渠等或無舉出租金受領人,或僅謂租金受領人為房東、組頭、租頭等語,均非指原告為出租人云云。惟查,上開彙總表及營業情形乃證人黃智鴻及乙○○2人共赴現場調查製作,而訪談紀錄亦係其等為掌握現場契機特於現場對設攤者詢問後製作等情,業據證人黃智鴻及乙○○到庭證述甚明,衡諸上開設攤者乃流動攤販,迫於日後能夠續租攤位之營生壓力,故渠等未能勇於指證真正之出租人,尚屬人之常情,是上開2位證人證稱渠等難以取得受訪者完整之資料及陳述等,即堪採信。加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騎樓設攤之情,並自承編號1、2之攤位有出借與親戚吳文章擺攤販賣女裝,及編號8之攤位有出借與原告之妹妹己○○賣粥之事實,對照上開證人前後5天至現場調查之攤位相對位置,及被告嗣於95年3月10日派員現場拍攝系爭房屋前之二苓市場營業狀況等情,堪信上開2位證人所製作之營業情形彙總表及攤位位置圖,顯示自系爭房屋騎樓延伸而外有編號1至9號攤位,及另有設於門前道路之編號10、11及12號攤位之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三苓里里長丙○○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母姐弟所居住,90年至93年間,騎樓共有6個承擺攤位、租賃行為,經本里長查訪無誤。」等詞,惟經本院質之證人即三苓里里長丙○○,其已證稱原告請其出證明時已是下午收攤以後,其無法到現場查看,也從未曾到攤位現場看過,亦不知原告請求出具證明之用途,完全是基於服務里民之需要出具證明等語綦詳,是上開證明既非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57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所有權登記範圍包括第1層至第3層以及騎樓部分,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之騎樓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對之有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而上開編號1至10號攤位既係自原告騎樓延伸而出,阻礙系爭房屋店面及騎樓之通行,若非經原告同意提供攤位使用,顯違常理。是上開編號1至9號攤位之所在,被告認係原告提供攤販營業使用,即非無據。依前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均應視為有租金收入,是被告就上開編號1至9號攤位所在,主張應對原告計算租金收入,即可採取。原告雖主張編號1及2之攤位係其無償提供親戚吳文章販賣成衣,及編號8之攤位係無償提供其妹妹己○○賣粥云云,惟其2人既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而屬他人,且攤位係供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計算租金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編號10、11、12號攤位,與原告系爭房屋之間不僅隔有其他攤位且位在公共道路上,如無其他佐證,難認此公共道路係屬私產而為原告管領使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攤位所在係屬原告之財產,自難僅以其位置係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位置乙節,即推測此部分為原告所管理而屬原告之財產。又被告雖以本件係經人檢舉,經其派員實地查訪編號10、11及12號攤位確係原告出租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接獲檢舉,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可僅以檢舉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依被告人員赴場調查,固能證明現場攤位使用騎樓及道路之情形,惟將公用道路占為己有並對外出租,並非常態事實,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卷附談話紀錄,受訪者並未明指出租人姓名,被告復未能舉出檢舉人及各該攤販為證人供調查,自難僅以上開檢舉書及談話紀錄,遽謂編號10、11及12號攤位係原告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至於證人即三苓里里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製作之攤位圖編號1至17號攤位均在門前道路,依常理應該都是由屋主自己出租等語,惟其復稱其並未曾至現場看過,上開陳述僅係個人推測之詞等語甚詳,是既非其親身見聞,其推測之語,自難採證。被告復以依一般社會觀念,傳統市○○○○道路為房屋所有人使用,即謂原告對此部分有占有使用之權利,進而推論原告有將此部分財產出借與他人使用,應予計算租金收入云云,自非可採。
(四)未按,被告既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計算原告系爭編號1至9號攤位租金收入,則法條已明文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計算;所謂當地一般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係由財產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是以被告計算原告上開租金收入,即應依上開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始為正辦。然觀被告之計算方法,卻是按所謂查訪系爭房屋門前攤販陳述之租金價格計算,惟關於價格之要件事實,其與證明攤位有無提供他人使用者不同,蓋後者自外觀予以查訪即得明證,惟前者,並非顯現於外之事實,尚賴被告舉出受訪者或舉出其他證據,接受檢驗,以證其說,是被告徒以上開無法接受檢驗之查訪價格計算系爭租金收入,顯然無據。尤其此種價格,顯非被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程序訂定,並送請財政部備查之租金標準,自難作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租金收入之依據。尤其,依原處分卷附營業情形彙總表觀之,並非每個攤位每日均有供他人使用,則何以被告得據5天之查訪即認定每個攤位除市場農曆每月17日不營業日外,其餘353天原告均有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亦乏客觀之依據。從而,被告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編號10、11及12號攤位所在位置係屬原告之財產,則其逕以推測之語,遽認此3個攤位為原告管領使用之財產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租金收入,即有違誤。又其餘編號1至9號攤位,如前所述,係屬原告將財產提供他人營業使用,被告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租金收入,固非無據,惟其計算標準及認定提供他人使用天數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原處分據以補徵原告92年度租金收入2,680,682元,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詳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