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從事養豬業,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臺南縣善化鎮
農會購買豬隻飼料,原告依約將飼料送至被告之養豬場,並由被告乙○○親自簽收完畢,然被告未按約定期限付款,兩造乃於92年4月25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債務之會算及清償之協調,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88,064元,雙方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繼續出售飼料給被告,被告乙○○除必須按月清償新購買之飼料款外,原積欠飼料款部分,須再按月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立「證明書」一紙交付原告。
㈡被告乙○○自92年6月6日開始均按月陸續清償欠款,然每月
清償數額不定,並未按月給付8萬元,至97年1月25日止,共僅清償1,499,692元,尚有688,372元未清償,此有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應收款項飼料款分戶帳可為憑。原告業已多次催告,惟被告至今仍不給付,爰請求被告依買賣及兩造之協議如數給付欠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調會紀錄、證明書、應收款項飼料款分戶帳、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8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