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40號

原告RIEGERDUANECHARLES 杜恩

被告 蔡予彥

訴訟代理人 蔡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7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加拿大籍人,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可參,而車禍事故發生地為屏東縣○○鄉○道○號39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已如下所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我國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三號396公里5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㈠拖吊費5,200元;㈡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鐵左營站附屬停車場等待修復廠再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捷雅汽車公司修復廠修護而支出停車費300元;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000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亦造成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請求精神慰金23,500元,以上合計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原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閱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上開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5,200元、停車費300元、爭車輛修復費用:71,000元,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賠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5,200元、停車費300元、爭車輛修復費用:7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報務契約三聯單、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捷雅汽車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則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院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5,2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國道小型車拖救報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拖吊費5,200元。

 ㈡停車費: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鐵左營站附屬停車場等待修復廠再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捷雅汽車公司修復廠修護而支出停車費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停車單為證,本院審酌事故當日為雙十國慶日放假,無法直接進修復廠修護,即有必要先停放於停車場,等待再拖吊至修復廠修護,故原告自得請求停車費300元。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修復需支出71,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捷雅汽車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而依該估價單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29-31頁有關後保桿、右後燈、右後燈節板、右後葉總成、右後葉內裏、右後輪圈、右後輪胎、右後避震器、右後羊角、右後三角架、後排氣管、後圍板總成等合計33,700元屬零件費用,其餘如校正、拆裝、定位、烤漆等合計37,300元則屬工資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998年1月(見本院卷第8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2年10月10日,已使用2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700÷(5+1)≒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700-5,617)×1/5×(24+9/12)≒28,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700-28,083=5,61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7,3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42,917元(5,617元+37,300元=42,917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亦造成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請求精神慰金23,5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原告身體、健康受傷之相關證據,是則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身體權或健康權,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17元(5,200元+300元+42,917元=48,4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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