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原告 李宇晴
被告 鄭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復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每月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甲方(即原告)代為收受。乙方如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備註:包括子女扶養費12,000元、教育費8,000元;倘按月所需教育費超過8,000元時,乙方同意按彙整收據補足)此筆費用給付到未成年子女學業完成當月止等語。詎被告尚欠112年2月份、3月份之教育費合計10,011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皆拒絕給付。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元(本院卷第7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