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89號

原告 張蕙菁

被告 廖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存、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裕勳顏」及「可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與原告互加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商品券可賺取現金回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5時0分、2分、7分、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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