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告 徐偉凱

被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Z0000000000)投訴憲兵壓榨人民為主旨,投訴埔里鎮自強路102號(原告)不實陳述,所載內容為:「整天四處投訴店家,而且還教唆黑道恐嚇店家..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最好不要得罪他..而且他自己了一堆類似合約的東西來叫我們這些店家簽名..說簽了不遵守就法院見...」,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於111年2月8日採取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至憲兵司令部網站檢舉,檢舉信是匿名的,不知為何原告會取得;被告講的都是事實,被告寫的內容是被告母親轉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復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以不實之檢舉信檢舉原告為據,並提出國防部民意信箱檢舉信(下系爭檢舉信,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被告雖坦承寄發系爭檢舉信,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檢舉信為被告以其名義所寄發,並無冒用原告之名義為之,縱然系爭檢舉信內容有不實之處,亦與偽造文書無涉,原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一節,尚難採信。又原告所述被告投訴內容,此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難認屬私德之範疇,復稽諸系爭檢舉信內容亦載有:「國家培育他考律師來告我們這些老百姓????所以現在國家都栽培這種人來壓榨人民???人民繳的稅是來養這種人?希望你們能夠給我們這些老百姓一個交代!!這種人真的丟光憲兵的臉說出去不笑死人嗎?」等語,核屬被告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被告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況被告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檢舉,僅為請求國防部依法行政調查,且國防部對於系爭檢舉信內容是否為真實,仍應進行實質之調查與判斷,自難逕認被告寄發系爭檢舉信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可能,或客觀上社會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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