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告 楊仁和
被告 廖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配合於111年4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櫃檯,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由對方安排自111年4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某旅館住宿6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將143,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賠償原告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