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黃金興

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莊仲

張心琦

毛書傑

林映辰

陳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4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每年5%為精神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48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日正式離職,惟被告自94年6月起至95年11月止,將每月應由雇主即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違法自原告薪資獎金中扣除,被告未支付分文,致原告受有97,548元之損害。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48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6月至95年11月間之薪資獎金,依提繳率6%計算,被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94,986元,非原告所主張之97,548元。且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為「雇主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有自原告薪資獎金扣除提繳之退休金,亦僅是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獎金之問題,惟被告已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6月至95年11月有無於原告薪資獎金扣除提繳之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97,548元之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4年6月至95年11月有於原告薪資獎金扣除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經查,原告自89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8月1日正式離職,兩造並約定當月薪資於翌月發放。因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且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擇用新制,故於94年6月至95年11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負有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按原告薪資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原告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之義務,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提繳查詢頁面影本、原告提出之富邦綜合證券員工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5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為勞退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將原告94年6月份至95年1月份之薪資每月剋扣4,368元、95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薪資每月剋扣6,930元、95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每月剋扣5,256元,是被告違法扣除原告薪資作為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費用共計97,548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4年6月份至95年11月份之營獎明細表(下稱營獎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存摺薪資影本(下稱薪資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6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除以前詞置辯外,被告亦否認營獎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參諸原告提出之營獎明細表,除94年7月份之薪資以外,其餘各月份之「本月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即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後,始為「應發獎金」之數額,該「應發獎金」加上伙食費並扣除稅額、互助金、原告自行提繳之退休金等後,所得出逐月份之「實發淨額」,經核均與薪資存摺影本每月摘要列為薪資轉帳之收入數額相符,被告既未爭執薪資存摺影本之形式真正,據此可認,被告確有自原告94年6月份至95年11月份之「本月獎金」即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退休金,方得出每月匯入原告薪資存摺內之數額,足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證明責任。

 ⑵雖營獎明細表中94年7月份之「實發淨額」與薪資存摺影本中94年8月19日之薪資轉帳收入數額有所不符,然反觀被告僅以時間已久,相關資料無法找到,故無從確認營獎明細表之真正及正確性等語否認有違法剋扣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所說,已難使本院產生利於被告之心證;況依勞退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當負有保存及提出勞工薪資及每月提繳退休金紀錄等相關資料之義務,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滿5年,被告卻未能依此保存義務提出相關紀錄資料據為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能完全說明,益見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營獎明細表之真正,顯為臨訟推託之詞,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4年6月至95年11月間,違法扣取原告之薪資獎金作為被告應支付提繳之退休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97,548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違法自原告94年6月份至95年11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被告雖以上詞辯稱仍有按月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語,否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衡以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爰以法律規定,強制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上開違法扣除原告薪資之舉,係反將該提繳義務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倘仍認此情雇主仍符合勞退條例足額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無疑有悖上開94年7月施行勞退條例新制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是應認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形同未為提繳,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合於立法意旨,應屬可採。

 ⒊且按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文。此規定亦證雇主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乃法律規定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故勞退條例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倘若雇主與勞工間曾以契約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除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變更提繳之方式,即應認此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毋庸受該契約所拘束。承此,既合意約定者屬無效,遑論本件被告從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達成約定,即擅自剋扣原告之薪資獎金,自難認被告之提繳作為係符合法制,則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⒋依營獎明細表及薪資存摺影本所載,被告將原告94年6月份至95年1月份之薪資獎金每月剋扣4,368元、95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薪資每月剋扣6,930元、95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每月剋扣5,256元,合計共扣除97,548元(計算式:4,368元×8個月+6,930元×6個月+5,256元×4個月=97,548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剋扣薪資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97,548元之損害,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上開期間所提繳之退休金應為94,986元等語,細核兩造關於上開數額計算之主張,差異應在於被告扣除原告95年2月份薪資獎金之數額,究為4,368元或6,930元?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提繳查詢頁面影本(見調字卷第155頁),固能得知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於95年4月1日時變更生效為115,500元,是同年3月時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級距仍為72,800元,意即被告該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確如被告所主張之4,368元。惟再觀諸營獎明細表及薪資存摺影本可見,被告自原告95年2月份之薪資獎金(即95年3月間匯入之薪資)實際扣除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6,930元,而非被告所辯之4,368元,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僅扣除4,368元,故被告之抗辯,應無所憑。

 ⒌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對被告請求97,548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時,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調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54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獲准許,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予以駁回,故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較屬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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