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論壇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申訴書,內含告訴人姓名、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見偵卷第53至55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方式識別,顯已逾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生,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故縱其係因受告訴人申訴之刺激,出於辯駁其未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目的,被告仍應避免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以免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及造成他人個資遭不當利用之風險;並衡酌被告前無相類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雙方雖為不同系所,惟同為逢甲大學之師生之關係,告訴人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