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芷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芷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合計2.355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至4行「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芷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遭員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並願受裁判,始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對於司法機關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2.3552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24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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