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王名烽
林雅合 (原名 林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曾有第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林逸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除後開補充說明外,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事實及理由,不再贅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雅合與上訴人王名烽之姊姊即訴外人 王秀繐 二人是國中同學,又王秀繐結婚後,定居北部很少回家,恰巧王秀繐剛好在民國106年11月9日回娘家探親,上訴人王名烽才受王秀繐請託,到上訴人林雅合住處載上訴人林雅合,前往王秀繐娘家與她碰面聊天。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會同警方及一群黑衣人前來,要求上訴人兩人到警局並要求兩人承認有不當交往等情事,上訴人兩人迫於當時之情境,未為劇烈爭執及否認,但絕無判決書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事,原審輕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予廢棄,並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提出「上訴人王名烽深夜載上訴人林雅合回家,是找上訴人王名烽之姊聊天」等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各款事由,復未見其釋明之,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倘有此項正當事由,上訴人何以隻字未提,俟第二審審理時方猝然提出,此與常情顯不相符。更何況王秀繐身為上訴人王名烽之胞姊,難免有迴護其至親即上訴人王名烽之嫌疑,實難置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林雅合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結婚,於106年11月13日離婚。
(二)於106年11月12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林雅合在上訴人王名烽及其親人同居住宅內,三人之間並有如原證3譯文(原審卷第6頁)所示之對話如下:「
00:02曾有第:我本人曾有第,你,王名烽是不是妳本人?王名烽:嗯。
曾有第:妳,林雅婷是不是你本人?
00:20林雅婷:嗯。
曾有第:現在你們兩個這樣,我的要求就是,你們通姦了
,可是我的條件就是無條件離婚,這樣OK嗎?林雅婷:嗯。
曾有第:也不能,你小孩不要也沒關係,可是你說你財產
要一半也沒有資格了。你這樣你們同意嗎?林雅婷我請問你同意嗎?林雅婷:同意啊。
曾有第:好,等一下,我看一下。你自己也要放出來聽看
有沒有。」
五、兩造爭執所在:上訴人二人間有無不當交往,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提出「上訴人王名烽深夜載上訴人林雅合回家,是找上訴人王名烽之姊聊天」等主張,確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聲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二人在夜間共處一室的行為,但並未於認定前命上訴人就此為攻擊防禦,且被上訴人並未以此原因事實來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1項5、6款規定,上訴人認為可以提出關於王秀繐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1、2頁即已載明:「…被告林雅婷卻於106年11月13日之前一週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詢問調查,得知被告林雅婷在外結識被告王名烽,並與被告王名烽一同居住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即被告王名烽之住所。嗣於同年11月13日凌晨,原告會同其弟及警方等至被告王名烽上開住所,並找到被告林雅婷、王名烽二人,…,被告林雅婷、王名烽間之不當交往及通姦行為,係不法共同於原告與被告林雅婷婚姻關係存續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審卷第1頁正反面),上訴人自無不在第一審即提出關於王秀繐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理,如不許其提出,亦不顯失公平。上訴人既未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其所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證人王秀繐,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餘引用原判決所示之事實及理由,即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已判駁回確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