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宏郁(綽號「阿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趁 黃士倫 需款孔急之際,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旁之停車場,貸予黃士倫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黃士倫實僅拿2萬4000元(年利率高達720%,計算方式為6,000元÷30,000元×36×100%=720%),並由黃士倫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予劉宏郁,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嗣黃士倫依劉宏郁之指示,先後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各將利息6000元、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匯至劉宏郁母親 黃素卿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下稱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與安和路口旁之籃球場、友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旁之停車場,各將利息8000元、6000元交予劉宏郁,劉宏郁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6年12月間,因黃士倫不堪劉宏郁追討利息,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林路口,查獲劉宏郁,並起出黃士倫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倫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黃素卿(即被告母親)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匯款執據4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貸款3萬元予告訴人1次,雖被告有4次接受告訴人匯款及2次接受告訴人面交現金之行為,然此數行為均為收取該3萬元借款之利息,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認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其行為殊有不該。惟考量本案僅有告訴人1人借貸1次3萬元,較之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0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做檳榔之工作,月薪3萬元,已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2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共5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向告訴人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0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是被告實際上之犯罪利得應僅為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即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