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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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林坤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坤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田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區○○路○段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林坤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前開交岔路口,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李宗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葉天穎 ○○○區○○路○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亦因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林坤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宗祐、葉天穎當場人車倒地,李宗祐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葉天穎則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林坤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祐、葉天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宗祐、葉天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憑,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三民路三段欲左轉駛入肇事路口前,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沿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李宗祐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李宗祐、葉天穎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宗祐、葉天穎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宗祐、葉天穎分別受傷,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調查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一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間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且已全部給付完畢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07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事後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是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於一審已和解,之後其因工作受傷沒有收入,致遲延給付和解金額,願繼續給付,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前揭時地為前述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業粗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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