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惠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應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惠玲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6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先於101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車外出(本次為第3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更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幸尚未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14號被告柯惠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4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7年11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9)日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IY-5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大興路交岔口處,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年月19日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