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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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林明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9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9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39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2日前。原告於同年3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於同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9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而該路段為迴車專用道,警方卻稱:
前方有禁止迴轉標誌,然在該迴轉道的入口與迴轉道中間之視線範圍都未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經伊回想後才察覺當時最前方的禁止迴轉標誌遭大客車遮住,伊無法看到,應係標示不清楚、位置不正確。當時該路段固有兩只交通錐,然放置於迴轉道中間,並非入口,且交通錐的作用為警示及注意路況,並無禁止通行的作用,伊當時以為有施工所以慢速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員警
全程目睹違規過程後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固稱禁止迴轉標誌被大客車擋住等語,然查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由東往西,當時因該路口車流量大,為防止車輛違規迴轉影響車流,員警已使用交通錐將該迴轉道入口封閉,原告仍鑽縫隙違規迴轉,且該路段內、外兩車道均設有告示牌面,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09年4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4106號函暨所附禁止迴轉標誌牌照片、109年6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6961號函暨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50-52、64-66頁),原告並不否認其在該路段迴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原告雖主張:該迴轉道的入口與迴轉道中間之視線範圍都未
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經伊回想後才察覺當時最前方的禁止迴轉標誌遭大客車遮住,伊無法看到,應係標示不清楚、位置不正確等語。惟按「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迴車處前之相當距離,業已於該路段內、外側設置於特定時間(平日12時至20時)禁止迴車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76頁),依該標誌設置之位置、面積大小等情,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該標誌,原告主張該標誌遭大客車遮住、標示不清楚、位置不正確等語,均非可採。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並注意、遵守其行向之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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