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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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選任辯護人鍾周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8
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威秀影城京站分公司(址設臺○○○區○○路○段○號)」更正為「威秀影城京站分公司(址設臺北大同區市○○道○段○○○號5、7樓)」。
(二)證據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2、被告陳建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二)所示時間,先後2次利用自助售物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售物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刷卡購物之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且其於107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自我檢束,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委由辯護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辯護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自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955元之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將該卡片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經告訴人掛失停用等情(見偵卷第27頁),則原信用卡即失去作用,又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陳建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某處,拾獲 洪端漪 遺失、由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同日18時48分許,前往威秀影城京站分公司(址設臺○○○區○○路○段○號)自動售物機,購買3份大爆米花及3杯大可樂後,利用自助售物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售物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上開商品,使該自助售物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新臺幣(下同)537元之上開商品予陳建民;(二)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同址之自動售物機,購買2份大爆米花及3杯大可樂後,利用自助售物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售物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上開商品,使該自助售物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418元之上開商品予陳建民(2次合計盜刷955元)。嗣因洪端漪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始知有上揭遭盜刷新用卡情事,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端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合訴人洪端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佐證被告盜刷之事實。│││表││├──┼───────────┼────────────┤│4│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佐證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