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225號、第8884號、第11287號、第1317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啟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擔任 韋氏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韋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將相關資料交予 曲祐廷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嗣曲祐廷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 梁志緯 (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 游騰漢 (通緝中)、 童偉碩 (通緝中)、 簡陳全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余信昭 (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 陳麒嶼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紀主恩 (本院繫屬中)、 范揚彬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李有仁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森霖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森霖國際公司)、竣崧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9,下稱竣崧公司)、義宏通訊器材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義宏器材行)、北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北訊公司)、銘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下稱銘椽公司)、偉碩電腦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偉碩公司)、韋氏公司均無支付貨款之意,自101年12月間起,由簡陳全指示紀主恩、范揚彬及余信昭或指示李有仁、陳麒嶼分別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向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下稱神旭公司)小額訂貨後,再以簡陳全、余信昭提供之資金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嗣於102年5月間,李有仁以竣崧公司業務「 林明宏 」名義,向神旭公司人員佯稱:其亦為銘椽公司業務,銘椽公司、韋氏公司負責人 韋君賢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偉碩公司負責人童偉碩與紀主恩熟識,希望能與神旭公司合作等語,再由曲祐廷以韋氏公司名義,先向神旭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再於附表一編號36、37及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3C產品,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韋氏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商品,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由「 江筱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李有仁代「江筱菲」簽收,貨物嗣由曲祐廷將騙得商品取走、變賣,嗣神旭公司因未如期收到如附表一編號
36、37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應收帳款,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縱或他人以該公司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經韋君賢介紹,於102年7月8日承受韋君賢於韋氏公司之股份,並擔任韋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韋君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曲祐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信成 」、「 陳姵婷 」等人,即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或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詐騙手法而為下列犯行:「趙信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金英資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佯稱欲訂購附表三所示品名、金額之貨物,「趙信成」並詐稱貨款將於102年8月25日以月結方式付現,致金英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將貨物送至韋氏公司前開辦公處所,並由「陳姵婷」、「趙信成」及韋君賢簽收。上開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224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復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8日起,擔任韋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將相關資料交與曲祐廷,嗣曲祐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梁志緯、游騰漢、童偉碩、簡陳全、余信昭、陳麒嶼、紀主恩、范揚彬、李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6、37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詐騙神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商品,追加起訴(即本案),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與本案之偵查卷、刑事案卷等相關卷宗可按。
(二)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身分證件與綽號「阿保」之
韋君賢,並在韋君賢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其中包含102年7月8日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戴啟祥」之簽名者,均為被告擔任韋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韋氏公司名義,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致金英公司、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貨物送至韋氏公司指定之處所而未支付帳款,依被告於前案偵訊、審理時所供,及於本案本院訊問時均始終堅稱:我都不知道,是一個叫「阿保」的人他說自己是韋氏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我知道他的名字是韋君賢,他跟我說如果要辦勞保可以去找他,我不識字,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大約簽了3、4張文件,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卷第60頁之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250頁同一份股東同意書都是我的簽名,是韋君賢說要給我辦勞保才會變成這樣,如果我知道是要詐騙我不會給他辦,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我有收到,也繳罰金了等語(前案卷宗部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卷第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案卷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22頁),參以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被告與韋君賢於102年7月8日簽定「韋氏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受韋君賢於韋氏公司之股份、選任被告為韋氏公司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有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2283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所供非虛,堪認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依首揭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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