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5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駿良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鎮區○○路地下室停車場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8時25分許○○○鎮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逕自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左轉,適有 王公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區○○路○○巷右轉後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王公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深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公明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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