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核發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騷擾乙○○。丙○○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後,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因不滿乙○○未經其同意擅入其前開住處而與乙○○發生爭執,為爭奪乙○○手中之鑰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肩膀、手臂及背包背帶,該背帶並因而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乙○○之背包背帶,致該背帶斷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因見告訴人遭門檻絆住,為防止跌倒方出手拉扯其背包,並無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核發
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騷擾,而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背包背帶斷裂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本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背包背帶斷裂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益徵被告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等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初始於警詢中供稱:我發現
告訴人擅自入侵我的住處,我便要求告訴人把鑰匙交還,告訴人堅持不交還,而發生口角爭執,且有拉扯,我拉告訴人背包要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我回告訴人說妳有保護令又怎樣,我要求告訴人還我鑰匙,因為我要告訴人還鑰匙,告訴人不願意,我拉告訴人背包,因告訴人一直往前衝,背包因此斷裂等語(見偵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返家要拿筆電,剛好遇到被告返家,開始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開始徒手拉扯我的肩膀、手及背包(肩帶遭扯斷),過程中一直要我將鑰匙交出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回去拿東西,他很不舒服,覺得被監視,被告要將我的手上鑰匙沒收,我不想將鑰匙還他,被告拉扯我的肩膀、手臂部位,把我拖出家裡,還強行取走我的鑰匙,因為我遭被告拉扯到玄關,我大叫,鄰居跑出來,我才能脫身,當時我揹的背包遭被告拉斷等語相符(見偵卷45頁),堪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返家,而以拉扯告訴人肩膀、手及背包背帶之方式欲取回鑰匙明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防免告訴人遭門檻絆倒方出手拉扯背包背帶云云,要難採憑。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範疇。告訴人因被告拉扯肩膀、手及背包背帶等作為,已心生不安不快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動手的行為讓我感到身心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剛好碰到被告,被告一連串問我來幹嘛,之後被告情緒就很激動,我當時很緊張,被告說他不舒服我回去拿東西,覺得被監視,要將我手上的鑰匙沒收,我不想將鑰匙還他,被告拉扯我的肩膀、手臂,把我拋出住處,還強行取走我的鑰匙,我因為遭被告拉扯到玄關外面,我大叫,鄰居跑出來,我才能脫身把小孩帶走,並去警局備案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5頁),是自告訴人取得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猶為上開行止,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大聲呼叫,驚動鄰居紛紛前來查看,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不快,是被告前開所為,屬違反前述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以確保被害人免於
家庭暴力之危險,仍無視上開保護令存在,漠視公權力及他人法益,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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