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生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張雅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7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廷生自民國105年8月至107年11月止,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擔任經銷商,從事商品直銷業務,於107年3月間,銷售商品業績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康霖公司顧問 林耿宏 因而贈送虛擬貨幣
IBC,數量3萬7,000顆,作為獎勵,李廷生未能確認虛擬貨幣IBC日後是否價值會飆升,亦不清楚虛擬貨幣IBC獲利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不能保證還本、獲利,且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出現狀況而難以自己之財產、收入支應,以致依其於行為時既有之認識,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而向 朱凱麟 取得之款項,猶非專用於約定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向朱凱麟誆稱:虛擬貨幣前景看漲,保證會賺錢,如1年後虧損,將以投資本金加計利息賠償朱凱麟云云,邀約朱凱麟以信用貸款10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IBC,致朱凱麟陷於錯誤,簽立投資協議書,申請信用貸款,將105萬元匯入李廷生配偶 羅語飛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因李廷生積欠銀行信用卡費未繳,故未匯入其個人帳戶),李廷生即於107年4月4日將其原有數量2萬5,000顆之虛擬貨幣IBC,佯裝為投資標的物而存入朱凱麟帳號Daniel111之電子錢包,實則再以詐得之上述105萬元,作為自己購買康霖公司販售商品之用,嗣1年期滿,朱凱麟通知李廷生依約給付虛擬貨幣IBC之投資獲利,或返還投資款105萬元及加計利息18萬元,李廷生卻表示上開投資之虛擬貨幣IBC虧損套牢,無法依約履行,僅返還8萬元,朱凱麟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凱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明
:告訴人以信用貸款10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IBC,被告支付信用貸款第1年本金及利息,合約為期1年,期滿出售若未獲利或虧損,被告願將投資本金補齊投資金額以為賠償等語,並將其自康霖公司顧問林耿宏受贈之虛擬貨幣IBC2萬5,
000顆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嗣合約期滿,告訴人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虛擬貨幣IBC之投資獲利,或返還投資款105萬元及加計利息18萬元,被告僅返還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63頁、第69頁),另有證人 曹志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投資協議書、匯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電子錢包手機擷圖、ProEx網頁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51頁、第81頁至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7年初被告公司有意擴大投資,
招攬一些有意願共同投資的人,被告用投資報酬率高達3至
4倍來吸引我與他以1年期限用105萬元投資,投資協議書內容是我以信用貸款方式投資支付第1年本金105萬元,期限1年,若無獲利,被告將返還本金105萬元及利息1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願意以10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IBC是因為想要投資獲利的心態,當初是相信被告經營這方面的經驗等語(見偵卷第37頁),再觀之投資協議書約明:因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IBC,告訴人投資金額105萬元,達成以下條件:一、告訴人以信用貸款方式投資,被告需支付第1年本金及利息;二、本合約期1年,合約期滿,告訴人將虛擬貨幣於交易平臺出售卻無獲利或導致虧損,被告願意將投資本金補齊投資金額返還給告訴人作為賠償等語,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宣稱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達3至4倍,且保證期滿如虧損或未獲利,將補齊投資本金之保證還本之術語,因而交付財物明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虛擬貨幣的瞭解是因為當時我在直銷公司,該公司總顧問引進虛擬貨幣並說可以當作附帶贈品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供稱:別人傳說虛擬貨幣IBC是針對成人性、賭博性遊戲可以使用,我不清楚虛擬貨幣IBC何時由何機構發行,也不知道是設在哪個國家,要用虛擬貨幣IBC交易時要先持有乙太幣,虛擬貨幣IBC增值、貶值狀況我也不清楚,也沒預估
107年3月後之1個月、6個月、1年之波動情形,也無法預知1年後獲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IBC價值是否飆升、保證還本、獲利方式等相關投資各節,不甚瞭解及確信,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高報酬率,且保證還本云云,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
㈢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與貸與人是否同意借款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又關於投資契約,投資標的之性質、功能、投資款之運用、以及投資標的之獲利能力本屬相對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之點,是以若行為人就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投資,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投資款未匯入我個人帳戶是因我先前欠中國信託40萬元、安泰銀行信用卡費9萬元,告訴人匯入之105萬元進到公司去購買產品,例如清水機、保健食品、沐浴用品、負離子鍺鍊,都是商品訂購單上之商品,放在自己家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衡情被告明知當時經濟狀況已屬無償債能力,且投資虛擬貨幣並不能保證獲利,其取得之投資款係用來購買直銷公司之商品,而虛擬貨幣IBC亦非獲利高達3至4倍,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具有數倍投資報酬率,若以信用貸款投資購買虛擬貨幣IBC,保證期滿若未獲利,將補齊投資本金105萬元及加計利息云云等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為錯誤之評估,進而投資交付財物,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以投資虛擬貨幣IBC高報酬率為詞而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嗣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即用為購買直銷公司產品用途,是其為前開詐欺行為時,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而可信實,被告前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值譴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終知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取得告訴人匯款之105萬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給付8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金額為97萬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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