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勇
林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得與林文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文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得與鄭志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志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鄭志勇、林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年10月確定」為「5年10月確定,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勇、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98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勇與被告林文龍共同行竊當時所持固定鉗,雖未扣案,然固定鉗本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且被告鄭志勇係持固定鉗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 黃明琳 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文龍前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
2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其等分別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第9至24行及上開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鄭志勇已婚,配偶懷孕中,現受雇於按摩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文龍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固定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 鄭志龍 供稱:竊得之物業經變賣得款4,000元並由其等2人均分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25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林文龍供稱:未分得任何贓物、贓款云云(見偵卷第34、115頁,本院卷第94頁),其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17萬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至87頁),顯與上揭所稱金額有相當差距,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項目│價值(新臺幣)│├──┼───────────────┼────────┤│1│藍色BALLY包1個│8,000元│├──┼───────────────┼────────┤│2│棕色Gucci包1個│3萬6,000元│├──┼───────────────┼────────┤│3│Coach包6個│5萬元│├──┼───────────────┼────────┤│4│藍色MK包1個│1萬5,000元│├──┼───────────────┼────────┤│5│ 施華洛世奇 耳環3副│1萬3,000元│├──┼───────────────┼────────┤│6│施華洛世奇戒指1只│4萬2,000元│├──┼───────────────┼────────┤│7│G-SHOCK手錶10只│8,000元│├──┼───────────────┼────────┤│8│ELLE手錶2只│3,000元│├──┼───────────────┼────────┤│9│耳環10副│1,000元│├──┼───────────────┼────────┤│合計││1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