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
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呂振貴 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或引誘證人呂振貴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呂振貴業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之量刑,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所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105至107頁),顯與其所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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