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 許源隆 上列聲請人因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犯罪嫌疑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
109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2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者,以該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為限,倘若該案已經偵查終結,甚至提起公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如仍有保全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自應另循其他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所定之範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偵辦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許源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
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原認有保全扣押犯罪嫌疑人許源隆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其財產;惟前揭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於
109年8月18日偵查終結,於109年8月20日公告,並以10
9年度訴字第908號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法務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保全扣押聲請所涉之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脫離偵查階段,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20日始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裁定,核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已無從斟酌本件保全扣押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犯罪嫌疑人許源隆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是否仍有保全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自應由該案之承辦法官、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由承審法院審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