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14年度聲字第22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UDIGERWOLFGANGJOACHIMKLASS(德國籍)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 律師

陳重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DIGERWOLFGANGJOACHIMKLASS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RUDIGERWOLFGANGJOACHIMKLASS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RUDIGERWOLFGANGJOACHIMKLASS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審酌被告為德國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親屬或在地關連,可隨時出境返國。且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人性趨吉避兇之心理,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在臺無任何連絡人或固定居所,若非予以羈押,後續審判、執行程續難以通知其到庭,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因急性冠心症、心臟衰竭、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併貧血、心肌梗塞、慢性心臟衰竭併低血壓、高血壓等多項嚴重疾病反覆緊急戒護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多次,其身型與初羈押時已明顯消瘦,繼續羈押恐危及其生命。且本案原排定114年6月13日審理期日更因被告身體虛弱,移動出庭應訊恐有生命危險之原因臨時取消。而同月19日辯護人前往接見時,被告需佩戴氧氣筒,說話極為困難。顯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已全無逃亡之可能,亦缺乏保全未來執行之實益,以基於憲法對生命權之保障為由聲請撤銷羈押,以利被告返回德國接受醫療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已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亦非予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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