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准許(下稱原審司事官裁定),再抗告人提出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裁定為法官獨任為之,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庭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又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其雖於聲請狀載稱「遵期予以提示」,但如何提示不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亦未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審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再抗告人不服原審司事官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本得決定以獨任為該裁定,則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獨任法官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所示抗辯事由,然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且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即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本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審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4日

115,000,000元

113年10月3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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