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О號忠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在住處,經警當場採集尿液送驗,謂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確實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案發時,均未曾再吸食,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右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至同年十月中旬,惟其尿液經警當場採集送驗後,仍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塑膠袋五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五支及鋁箔紙一張等物扣案、暨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以抗告人在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以確實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案發時,均未曾再吸食安非他命,而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坦承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便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左右,且所吸食之毒品來源為一叫做 郭根泉 免費提供吸食,共拿給我吸食十幾次,惟不知郭根泉之住處及聯絡電話等語,復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五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五支及鋁箔紙一張等物扣案、暨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辯,即屬無據。又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即非可採。聲請人以抗告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本院經核應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