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詹 陳碧環 係夫妻關係,因 詹陳碧環 在外結交男友,致夫妻兩人平素感情即不和睦,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十七之一號住處,甲○○酒後見詹陳碧環欲外出拿藥並至市場採買,本欲跟隨前往,惟詹陳碧環拒不讓甲○○跟隨,甲○○乃疑心詹陳碧環係藉故欲外出與男友相會,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廚房取出由詹陳碧環自資購買之水果尖刀乙把,在其等住處走廊,以右手反握刀柄之方式,正面朝詹陳碧環之左頸部猛力刺入,造成左頸前部有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外頸部穿刺傷長六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口,復由上往下猛力朝詹陳碧環背部刺下,造成左腰側穿刺傷長四.八公分、寬二.三公分、深十公分之傷口,旋又持刀朝詹陳碧環之頸前部中間刺之,造成頸前中部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四公分之傷口,因深及詹陳碧環要害,致詹陳碧環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見狀,心中頓生悔意,乃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以下簡稱左營派出所)自首其犯行,復帶同員警至凶案現場起出上開其行兇所用之水果尖刀乙把,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詹陳碧環之左頸部、背部及頸前部中間刺入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拿刀子並不是要殺死詹陳碧環,是因為喝了酒神智不清,一時失去理智,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詹陳碧環確係因被告持水果尖刀刺及左頸部、背部及頸前部中間部位共三
刀,並分別造成被害人左頸前部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外頸部穿刺傷長六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口,背部長四.八公分、寬二.三公分、深十公分之傷口,及頸前部中間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四公分之傷口,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及水果尖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而參酌水果刀係殺人利器,人體頸部及背部分均係要害,如以水果刀刺殺前開要害,造成受刺者死亡,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有所知悉,乃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要害之左頸部、前頸部及背部刺殺,其中不僅左前頸部之傷貫穿至外頸部,頸前部之傷亦深達四公分,而背部之傷更是深達十公分等情,顯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要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了酒,神智不清云云,惟被告於犯案後至左營派出所自首時
,固然神智有所恍惚,然其身上並無酒味,與員警之對答亦很正常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 田登山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我有喝啤酒二瓶,但意識尚清楚」(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斟酌以被告於犯案後,尚能自行至左營派出所自首,益徵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態,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未達喪失或減退之精神障礙程度。從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以被告在發當日曾有飲酒二瓶為由,請求將被告送鑑定其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於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辯詞,顯然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左營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證人田登山結證屬實,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外出拿藥及採買不讓被告跟隨,即懷疑被害人又欲外出與男友相會,而遽下殺手,且刀刀斃命,手段兇殘,惟念其係因被害人在外另行結交男友,致其夫妻長期感情不睦(此業據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 詹金菊 、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 陳巧雲 到庭證述甚明),且其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眼見被害人至其男友處,而報警處理(此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郭褘祥結證在卷),是其於案發當時懷疑其妻欲外出與男友相會,實非憑空猜疑,且斟酌被告在社會上係屬一較為低下階層之民眾,又因無固定之職業、收入,致其家計多仰賴在社會傳統觀念中原屬應受保護之被害人支持,被告心中因之產生自卑感不難想像。而於自卑感作祟加以其妻對被告之關懷又不加理會,導致被告一時氣憤,而手刃親妻,原屬人世悲劇。又被告之一子 詹國文 乃輕度智障者,一女詹金菊現甫十三歲(分別有殘障手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嗣均仍須賴被告之扶養、照顧,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對業已失怙之無辜稚子,情何以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尖刀乙把,固為供被告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自資購買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本院審酌人命無價,被告在案發後雖前往警局自首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僅因被害人在外有男友而感情不睦,彼此之間又無深仇大恨存在,在案當日又係因被害人欲行外出購藥,被告因懷疑其係與男友私會而起爭執,並非目睹被害人之男友確在身旁,即行起意持刀將被害人刺殺身亡,衡情無再以業已和解為由而減輕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必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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