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О號C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溝背一八五號「瑞記碾米廠」之負責人,原應注意碾米廠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明知碾米廠內有多項電氣設備,外接多條電線,供電予各電器用品,又未注意定期維修管理,致電線老舊發生短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因電氣設備短路引燃大火,致廠房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碾米廠內有多項電氣設備,外接多條電線,供電予各電器用品,又未注意定期維修管理,致電線老舊發生短路,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碾米廠當天並無營業,當時機器用電已經關閉,僅留家庭用電照明而已,無人在店裡使用電器,且伊每年都有找人維修水電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之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謂:「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一八五號(瑞記碾米廠)工廠發生火災案,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其工廠內部西側機座受電源短路產生高熱引燃向下及向上燃燒,依廠房內部木材炭化程度研判及火流之延燒情況,不排除該起火點為西側之機械電源發生短路引燃可能性最大」。然又謂:「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一八五號(瑞記碾米廠)發生火災案,經嘉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勘查結果,發現僅燒燬碾米廠房部分,並未延燒其他廠房,以廠房內西側機器座上方之木版燃燒殆盡,研判起火點應在機器座上方之木版及堆積之易燃米糠,而於燃燒後掉落而引燃下方之機器座。造成擴大延燒,::查無人為因素或遺留火種引燃之物,內部僅有一般電源老舊不堪,且火災當時仍在使用中,並未斷電,故研判為最有可能之火源,因此研判本次火災以不排除使用電源未關,且電線老舊,發生短路引燃之可能大」。在此同一份報告中,關於起火點之研判前後互相岐異,一為西側機器座,二為機器座上方之木版,實難讓人心服;倘起火點在機器座,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到達狀況又稱:「除一般使用之電源未關外,其機器使用之馬達均已關畢電源」。是該機器之電源已關,如何產生短路而引起火災?又倘起火點於機器座上方之木版,再觀卷附照片,屋頂已為火災所燒毀,如何得知起火點為電線通過之處?此點亦無法於現存之資料分曉,可否於排除人為因素及縱火可能後,仍無法查明起火原因時,即可任以「不排除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臆測之詞,資為搪塞?該調查報告推測本件起火原因係因電線走火所引起之前提要件-「動力電源使用中或起火點有電線通過」,既然前者並不存在,而後者僅係毫無根據臆測之詞,自難憑此遽論失火罪。又再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五)亦推論,其亦可能係被老鼠咬破,而發生短路現象。又原審法院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稱:「但電線短路之原因並非單純電線老舊,亦可能其他原因,因該場地係碾米場,相信常有老鼠出沒,而老鼠為囓齒類動物,性喜啃咬東西,很可能啃咬電線導致電線短路,類似之案件亦曾發生在科學園區某高科技廠房::」倘係如此,亦可能係不可抗力所導致。另公訴人認被告碾米廠有外接多條電線,供電予各電器用品,但查無任何事證可供調查參酌。又被告所經營之碾米廠委託電氣工 朱灝灝 維修,並於發前曾去檢查並無問題,有證人朱灝灝於原審簡易庭到庭結證甚詳,依上述,尚難認本次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徒憑臆測之詞,遽論以失火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失火犯行,故被告被訴失火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曾平杉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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