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素行不良,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與 張宏源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由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張宏源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相偕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乙○○○住宅,推由張宏源爬上該住宅二樓,逾越用以防閑之客廳前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其則在一樓馬路旁把風接應,嗣張宏源竊取乙○○○所有之耳環七對、胸針三個、手鍊一條、玉墜五個、戒指十一個、樣品酒一瓶、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等物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袋中,再由二樓跳下欲與其會合時,適為因見其形跡可疑而在場盤查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係應張宏源行動電話之聯絡,騎機車至上開路旁等候,去時未見張宏源,約過十分鐘警察前來盤查其亦未逃逸,適張宏源帶一包東西從二樓跳下,見警員即棄贓逃逸,其確不悉張宏源前去行竊,其亦未與之共同謀議行竊,而在場把風為行為之分擔云云。然查共犯張宏源如何為上開逾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稱:「大約於今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半夜二點左右在家睡覺,突然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間門聲,我就問是誰,然後看見一名男子、瘦瘦的、穿淺色上衣、深色七分褲跑走,之後我起床查看,家中財物已被竊」、「被竊耳環七對值約二萬元、胸針三個約二千元、手鍊一條約一千元、玉墜五個約九千元、戒指十一只約一萬三千元、樣品酒一瓶約五百元、硬幣約五百元左右,共價值四萬六千六十元」、「(問:警方於妳家中前所查獲贓物乙袋是否為妳家中失竊之物品?)全部都是沒錯」、「因竊嫌跑掉後,我就起來查看家中物品,接著警方就在我家前叫門,並詢問我前述物品是不是我們的,而我看全部都是我家中的物品沒錯」、「(問:妳家中物品有無遭到破壞或其他異狀?)沒有,只有二樓客廳前窗戶被打開」(見警卷第一至二頁)等語甚詳。並據當場目擊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沈憲宗 在偵查中證稱:「和同事巡邏時發現甲○○在被害人家門前逛,我們剛經過時他就往他機車方向走,機車停在五十公尺左右,和張宏源的機車停在一起。我們往前盤查問甲○○機車是何人的,他說一部是他的,另一部不知是何人的,另外一部上面有放雨衣,小武士刀是放在腳踏板上。正在盤查時發現在府前路二段二三七巷七十二號的二樓帶一包東西跳下來,發現我們在機車那邊,丟下東西就跑」、「(問:甲○○被查時神情?)嚇到了,在甲○○的機車也有查到珠寶飾盒,但找不到失主,所以未扣案,他說是跟張宏源買的」、「(問:當時甲○○是否擔任把風?)是的,當時他假裝面對運河要尿尿,後來才說跳下來的是張宏源」(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各等語屬實。復有經警查獲之贓物耳環七對、胸針三個、手鍊一條、玉墜五個、戒指十一個、樣品酒一瓶、現金五百六十元等扣案為憑。而被告甲○○之所以在現場,雖據其辯稱係因共犯張宏源臨時以行動電話聯絡始騎機車前去云云;惟考被告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起,至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間,並無任何通話記錄,既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已見被告所謂應共犯張宏源臨時電話聯絡始前去云者,並非實情。又被告一方面陳稱不知共犯張宏源之機車係何部,另一方面卻又稱係應邀在共犯張宏源機車旁等候,微論已見矛盾而有不一,且依其在警訊供稱:「(問:在 阿源 機車踏墊上所擺放之手提袋內有二件雨衣及一把刀械是為何人所有?)是阿源所有。因當時在遊藝場時,我就看到那包東西在他機車踏板上了」(見警卷第三頁),及在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有被查獲,當時做什麼?)在我機車NB—6553號旁邊,是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等他,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他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叫我到加油站運河邊等他,只看他車停在那邊,沒有看到他人,我走到車子旁邊,警員來盤查,看到旁邊贓車是我朋友的,沒有牌照,在腳踏板上有個袋子內裝一把武士刀及雨衣…」、「(問:案發前行蹤?)…我待到十二點才去中國城旁邊富王遊藝場找 范峰彬 …,在那待到快凌晨一點,張宏源在十二點半有來找我,說要約我出去,他叫我在店外等一下,他出去未回來,後來打電話叫我去運河旁等他,但只看到車子沒看到人」、「(他來找你是騎這部贓車?)是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各等語,益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該機車係共犯張宏源所有無疑。再參諸被告獨自於深夜佇立被害人乙○○○住宅外,見警員盤查時又未據實以對,隨即有共犯張宏源竊得被害人乙○○○之財物而出,其情狀顯係被告與張宏源事前謀議行竊,並分騎機車到場,推由被告張宏源入內行竊,被告則在外為共犯張宏源把風接應至明,否則被告豈有憑空應邀無故在現場等候之理。至被告在場等候時見警前來雖未逃逸,然衡情此恐係其因認逃逸足引警方懷疑注意而故作鎮定外,另考其卷附之前科紀錄既有多次犯案經驗,則其因認共犯張宏源斯時既尚未出現,警方未必因此能對其發現有何犯行,致未逃逸而接受警方盤查,並無有何特殊之處,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請求再函調電話通聯紀錄,及請求與警員對質二情,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乃被告竟與在逃之張宏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宏源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其則在外把風接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宏源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居家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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