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О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川崎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安南三十四號電線桿旁之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道與雲林縣○○鄉○○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勸 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路面邊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前,見前方丙○○駕駛之小客車自右方巷道駛至往西方向車道上(即 黃勸讀 之遵行車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因欲閃避該小客車而偏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其機車左側手把及擋泥板撞及沿對向車道駛來由甲○○正常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左側,黃勸讀人車倒地後,因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成於前揭時間沿上開巷道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沒撞到 黃勤讀 ,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尚未駛出巷口即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此時看見黃勸讀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鄉○○村○○路接近行車分向線處駛來,他可能看到我的車嚇到,他的車就有點偏左。待黃勸讀通過交岔路口後,我才往前移動時,聽到撞擊聲始停車云云。經查:⑴被害人黃勸讀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⑵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有合格駕照,且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惟查被告丙○○之小客車最後停放在往西方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且依被告丙○○、甲○○所提供之照片各四幀所示,被告丙○○之小客車行駛方向之巷口左方有一棵樹木,倘小客車車頭並未駛出巷口,則自該巷口向東方(即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來向)目視,僅得看見接近行車分向線處之行車狀況,並無法看見靠近路邊行駛之機車行向。參以被告丙○○在警訊時供稱:「我發現黃勸讀騎乘之機車在未抵達路口時,即以偏向左側騎向對向車道,當時我即聽到有撞擊聲,我迅速將車輛停定並下車查看」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害人黃勸讀可能看到我的車嚇到,他的車就有點偏左等情,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黃勸讀本來是沿(由東往西車道)車道邊線行駛,因看到丙○○之小客車從巷口出來,所以黃勸讀在巷口前大約六米處,即欲閃避而偏向行車分向線行駛」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我看到丙○○之小客車時,小客車車頭已駛出車道如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等語屬實,又衡諸常情,如無被告丙○○之小客車自右側巷口駛出之突發狀況,被害人之機車焉有變更原行車路徑而改向行車分向線(即道路中心)行駛之理。且參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甲○○之大貨車之撞擊點距離巷口未達一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一過巷口即與被告甲○○之大貨車發生撞擊,並無可能讓被告丙○○等待被害人之機車通過巷口再以起步以時速約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距離約一個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後,始聽見撞擊聲。是被告丙○○應係駛出巷口至現場圖之位置時,見被害人之機車駛來而在往西方向車道上煞停,以致被害人之機車因閃避被告丙○○之小客車而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始撞及對向駛來由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洵堪認定。雖證人即肇事時與被告丙○○同車之 羅大作 雖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丙○○駛至巷口時,有先暫停察看左右來車,此時見被害人之機車沿行車分向線高速行駛,俟被害人之機車駛過路口時,我們才起步行駛準備左轉,嗣聽到撞擊聲才見被害人倒地」云云,然證人羅大作與被告丙○○乃叔姪關係,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證人羅大作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論述之情節不符,自難率予採為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因之,被告丙○○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雖未撞及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然因而使被害人見狀閃避而偏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告甲○○之大貨車,被告丙○○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雖被害人黃勸讀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八八一0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未翔實認定被告尚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且就被害人黃勸讀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未予翔實認定,均有疏漏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南三十四號電線桿旁之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勸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見丙○○駕駛之小客車自右前方巷道駛出至其遵行(由東往西)車道上,因欲閃避該小客車而偏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被告甲○○駕駛之右開大貨車,被害人黃勸讀人車倒地後,因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之,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四、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我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前,因被告丙○○之小客車自北邊巷道駛出至往西方向車道上,致當時對向沿往西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行駛之黃勸讀機車因欲閃避,而侵入我的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我見狀即煞車並偏右行駛,然仍煞避不及以致黃勸讀之機車仍撞及我大貨車之車頭左側等語。經查:被害人黃勸讀原沿往西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行駛,因見被告丙○○之小客車自前開巷道駛出至其遵行車道上,為閃避被告丙○○之小客車,黃勸讀方在路口前突然偏左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甲○○之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在通過巷口不到一公尺處與被告甲○○之大貨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已如所述。又被告甲○○大貨車之煞車痕僅0.四五公尺,且其大貨車車頭係偏右停置,車頭左側之凹陷及踏板之損壞顯係遭物體側面撞擊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應係依正常時速行駛於遵行車道上,發現被害人機車侵入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車前狀況時,已採取緊急煞車及偏右閃避被害人機車之必要措施,然因被害人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前突然侵入往東方向車道行駛時,被告甲○○之大貨車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二車相距過近,且被告甲○○之大貨車右側已無空間以供閃避,致被告甲○○煞避不及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上開車前狀況係因被告丙○○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被害人為閃避才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故本件事故應係因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甲○○對前開突發之車前狀況,並無充足時間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本件事故自不負過失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以正常時速,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有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其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前,發現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因閃避被告丙○○之小客車,而侵入於被告甲○○之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時,被告甲○○雖已採取緊急煞車及偏右閃避之必要措施,然因被害人突然侵入被告甲○○之遵行車道,以致雖採取上開必要措施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違規逆向行駛所導致之危險,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甲○○對本件事故即無防止之義務,其應無過失責任甚明。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因予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