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乙○○小兒科診所,戴安全帽、口罩、手套,乘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裝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為乙○○及護士 呂淑惠 攔阻,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出示預藏之瑞士刀恫嚇乙○○而逃逸,嗣在新營市○○路○段○○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手套一雙。因認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戴安全帽、口罩、手套,出手奪取乙○○所有內裝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為乙○○及護士呂淑惠攔阻,甲○○乃當場出示預藏之瑞士刀恫嚇而逃逸,嗣在新營市○○路○段○○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白,並經護士呂淑惠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有被告行搶時所用之安全帽、口罩、手套及瑞士刀各件扣案可稽,其事證固然明確。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雖認並未發現被告有明顯之器質性腦症與精神病現象,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八十九南醫醫字第0八五七號函在卷可考,惟該醫院復建議應轉送醫學中心精神科作進一步的安密妥催眠面談(Amytaeinterview)測驗及精細檢查。經本院將被告送由專業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再行鑑定結果,據復稱:目前的檢查雖無明確腦傷跡象,但根據臨床表徵仍可診斷為有癲癇症(顳葉癲癇);而在法理上安密妥催眠面談之資料僅能作為參考,但依據嘉基之報告資料,個案目前尚有正性精神症狀。由安密妥催眠面談發現個案自述犯案時是受幻聽影響,間有「失神」狀態,臨床研判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似已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嘉南般字第○三八五九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再參以被告畢業於文化大學廣告系,現經營補習班並自教數學(見上開台南醫院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衡情被告應無加重準強盜之犯罪動機;復據逮捕被告之刑事小隊長 何文杰 於原審證稱:「::被告被抓到過程很容易,當時看到被告精神有些恍惚。被告把口罩拿下來,問鄭醫師說我認識你,其中被告講一些沒什麼意思的話::」等語,益見被告行為當時應已陷入心神喪失之狀態。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免其再行危害他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以資矯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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