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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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互
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並於每年三、九月加標一次,共計四十三會,原告參加二會。詎被告因部分死會會員無法按期繳交會款,為圖彌補,竟利用無意投標者未到場參與開標及開標時未填寫標單之機會,連續向活會會員偽稱由某會員得標,而詐欺取得死會會員應繳付之會款,及向活會會員詐取扣除所稱投標利息後之會款。嗣因會期將屆滿,而尚有多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宣告止會,原告始知受騙,經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業經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告所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尚屬活會,經計算結果,應得會款五十二萬元。上開會款既係因被告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而無法收取,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証據:請准引用在刑事案內之証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乙○○○詐欺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而以詐稱其他會員得標之方式,取得會款,並於嗣後宣告倒會,致原告所參加之互助會,無法取得會款,受有五十二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就此召集互助會、宣告止會及原告等主張可請求會款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為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乙○○○詐欺案全卷查証屬實(見該案第二八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廿八~三十頁、二審卷第廿四、廿五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既係利用無意投標者未到場參與開標及開標時未填寫標單之機會,向活會會員偽稱由某會員得標,而取得死會會員應繳付之會款,及向活會會員取得扣除所稱投標利息後之會款,並於會期將屆滿而有多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時宣告止會,顯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此項詐欺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屬實,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會款,亦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會款,致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送達,有被告簽收起訴狀之資料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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