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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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