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純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誣告上訴人教唆次子 王全盛 堵住法庭門口恐嚇一節,經原審法院查證王全盛僅要求與被告對談,並無恐嚇行為,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聲請再審,但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六號刑事判決,迄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已五個多月,王全盛並未收到任何傳票之類文件,嗣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㈡原判決理由所稱圍毆被告一節,被告受傷係其與他人鬥毆所造成,為賴債而嫁禍於上訴人,況當時係被告允諾歸還款項,自書和解書,請求上訴人同意和解,怎可說上訴人傷害,且商談還債,被告自恃年輕力壯,不說原由,即傷害上訴人,竟對被告此傷害行為,隻字不提,不僅不公,似已偏袒。㈢被告與 蘇美燦 係甥舅,慣於詐騙,多次誣告妨害自由及恐嚇,被告因自知誣告,在第一審曾否認控告上訴人(如無筆錄,定有錄音),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始無法抵賴。蘇美燦除誣告外,亦多次詐騙,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稱其妹、甥欠上訴人之款項業已還清,於原審法院稱代還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全係虛構,又自稱係良民,但原審法院審判長宣告其前科累累,舅甥狼狽為奸,實在可恨。㈣被告指上訴人教唆恐嚇當時,上訴人在法庭內,次子在法庭外,即使要教唆,亦辦不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為不可能,而處分不起訴,誣告即確定,豈可採信被告含血噴人,而違背偵辦刑案之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之次子經判決無罪,檢察官即聲請再審,經五個多月無任何傳訊,被告實在欺侮上訴人。㈤被告家有房屋五幢,又詐借數百萬元,財富在二、三千萬元間,卻不還債,如向其討債,動輒告人恐嚇或妨害自由,作威作福。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持三十萬元及切結書一份,囑飭簽章,解決一百十萬元,如不接受,分文不還,迫不得已,只好照辦,但本金只給六十五萬元,相差六十五萬元,利息約五、六十萬元,一文不給,如此霸道,實屬非是。㈦蘇美燦勾結檢察官王壬貴將過去處分不起訴已有多年之案件,重行起訴,其內容不及前檢察官王金聰處分之內容充實合法合理,如此狼狽為奸,民不堪命。經查:
一、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㈠㈢㈣,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任何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上訴人係自訴被告誣告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教唆王全盛在原審法院第十一法庭門口恐嚇等情,有卷附自訴狀可稽(見一審卷二頁),上訴意旨㈡㈤㈥所指情形,與被告是否有上訴人自訴所指之誣告行為無關緊要,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