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即紅娘攝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路○○○號房屋係伊與訴外人 張仟芳李美諍張尹齡張凱堯張喬舜 等六人共有,詎李美諍、張尹齡、張凱堯、張喬舜(下稱李美諍等四人)未徵得伊及張仟芳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之出租與被上訴人開設紅娘攝影禮服社迄今,該租約對伊無效。被上訴人係紅娘攝影禮服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應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張仟芳與李美諍等四人所共有,李美諍等四人未徵得上訴人及張仟芳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李美諍等四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開設紅娘攝影禮服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始擔任紅娘攝影禮服社之負責人,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李美諍等四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夫 何坤城 ,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嘉市稅工字第八六七三九八六九號函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屬可信。次查紅娘攝影禮服社之業務,實際上係由何坤城執行,因民間算筆劃討吉利之習俗,而以被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李美諍、何坤城陳述明確。且被上訴人原住嘉義市○○路○○○○○○號二樓;八十年四月十二日遷入嘉義市○○○街○○號二樓;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遷入嘉義市○○路○段○○○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按,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對系爭房屋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不能認係占有輔助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訴外人何坤城雖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實際執行紅娘攝影禮服社之業務,惟該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有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一審卷十九頁),倘該社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即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被上訴人僅為紅娘攝影禮服社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謂其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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