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劉坤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4年度雄小字第198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3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9萬241元(含本金8萬9,91
9元、利息22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登報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1元,及其中本金8萬9,919元部
分,自93年1月25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雄小字第1987號卷第4至8頁背面、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
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
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
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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