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陸王月
訴訟代理人  陸敬倫
被   告  簡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
本件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租賃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截至104年10月止,尚積欠2萬7,790元(包含9個月租金2萬
7,000元、電費79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
下: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定
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
4月30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則於104年
4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2至4月之租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9,000元(計算式:3月×3,000元=9,000元),亦屬
有據。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
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期屆滿
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兩造原約定租金3,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依法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元
,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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