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王裕程
被 告 羅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燦輝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六四0分之三0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委託人 羅麽彰
)應予 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燦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與訴外人 羅麽彰間信 託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873元,業已超過50萬元,因
之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麽彰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已積欠消費247,53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訴外人羅麽彰竟於95年
7月28日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640
分之309(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羅燦輝,按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羅麽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聯繫還款未果,
實已明顯陷無資力還款甚明,又訴外人羅麽彰除系爭不動產
外,已別無其他足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財產,而訴外人羅麽
彰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羅燦輝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羅麽彰行使此項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請代位訴外人羅麽彰
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羅燦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羅麽彰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羅燦輝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羅麽彰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
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
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倘債務
人將財產信託他人管理,可能致使債權人在其信託關係終
止前,無法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39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地政(一般
)規費收入繳核聯、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另
訴外人羅麽彰於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證,足認被告及訴外人羅麽彰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已導致原告對訴外人羅麽彰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至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三)末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羅麽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
,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羅麽彰,有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羅麽彰間就信
託關係所生之財產利益,約定全部歸由委託人即羅麽彰享
有甚明,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訴外人羅麽彰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惟訴外人羅麽彰怠於行使此項
終止權,導致原告因信託登記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
權,故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羅麽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燦輝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告與訴外人羅麽彰間信託關係既經
合法終止,原告代位訴外人羅麽彰請求被告羅燦輝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羅麽彰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被告羅燦輝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羅麽彰向被告羅燦輝終止雙方間信託關
係,並代位請求被告羅燦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