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陳宏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生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嘉義
市」,是本院就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依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85年嘉地字第003766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0分之101、及嘉義市○○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原
告主張上揭抵押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項危險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惟該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1份可參,依公司法第25
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且依法應以公司
之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原董事李采璇及林欽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頭期款為100萬元,除60萬元現金外,並向被告借貸4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以訴外人即其母 陳侯延 簽發每
張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予被告,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
借款,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8日至86年2月28日,清償日期為
86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買賣契約書中付款
分配明細表備註載明「原告按期兌現期票,被告應塗銷第二
順位設定」,支票既已分別於85年9月10日、85年10月10日
、85年11月10日、85年12月10日由被告兌現無訛,是原告已
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竟違反契約約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
觀,倘借款人對於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用款項之交付均無
爭執,僅主張所借用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者,自應由借款人
就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自承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貸款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且主張系爭貸款業已清償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抵押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陳稱兩造
於買賣契約書之付款分配明細表備註中載明「原告按期兌
現期票,被告應塗銷第二順位設定」,並主張系爭支票均
已於85年9月10日、85年10月10日、85年11月10日、85年
12月10日由被告兌現云云,惟查,上開付款分配明細表中
並未載明票據號碼、金額及發票人,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朴子分行書函亦表明「85年度傳票業已銷毀,無法查明由
何人兌領」、「因已逾傳票之法定保管期限15年,本行已
銷毀,故無從證明」(本院卷第37頁)等語,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由原
告開立面額每張10萬元支票共40萬元清償云云(詳原告起
訴狀),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分配明細表,該表備註欄
記載:「本約公司無息貸款房屋土地為肆拾肆萬元正」等
語,且系爭抵押權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4萬元之債權,與
原告所述清償金額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無疑。更何況,本件系爭房地
所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提
出付款分配明細表上載明之賣主「大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名稱不同,營業地址亦不同(大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堪認原
告之主張尚存在若干矛盾,本院無法從原告主張認定系爭
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104年11月間轉讓他
人,並已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已
非所有權人,不再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登記,本院即毋庸再審酌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原
告主張基於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償還債務後塗銷抵押
權,並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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