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瑨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順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752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
簡字第1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扣押款事
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
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給付扣押款之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
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而上開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1,686元,為得上訴二審之簡易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給付扣押款
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
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
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
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471,686元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70,752元【計算式:471,686元
×5%×3年=70,752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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