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毛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2100-VR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臺東縣關山鎮台九線332公里95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 鄭勝仁
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格上公司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13元(
工資1萬9,571元、零件3萬2,942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核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
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0月26
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足採信,堪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格上公司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2,51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9,571元、零件3萬2,942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4年4月8日止,已使用1年3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萬8,8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1萬9,5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
3萬8,439元(計算式:1萬8,868元+1萬9,571元=3萬8,4
39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格上公司之請求,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格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法於同年00月
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
月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3萬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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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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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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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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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萬2,942×0.369│1萬2,156│3萬2,942-1萬2,156│2萬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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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萬786×0.369×3/12│1,918│2萬786-1,918│1萬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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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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