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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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東勇北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雖抗告人辯稱:伊所有上開機車已老舊,根本無法遠行,不能行經違規地點。且違規時警察亦未照相採證,舉發通知單復未經違規人以本名簽名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家文 結證:伊舉發時,已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有交付駕照供伊製作舉發通知單。且伊查證證件上之身分資料,與車主登記資料相符。伊將舉發通知單交違規人簽收,因違規人不太配合,一直表示很累,急著回家等語。既係當場攔停舉發,當無看錯車牌號碼可能。參以違規地距離抗告人住居所地僅約八至十公里等情,亦據證人吳家文證述在卷。就地緣關係而言,抗告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亦有相當可能性。且證人吳家文與抗告人間復無夙怨,當無故為不實舉發必要。綜合上述,證人吳家文之證詞,可以採信。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事實,而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人簽名,並非伊所為,且其上之簽名亦非伊之姓名等語。
三、經查,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經違規人簽下完整姓名,僅有簡單之「又」字型符號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舉發警員吳家文既證述其有當場攔停違規人,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竟未令違規人簽寫完整姓名,即任其離去,實與事理有違。至於證人吳家文所稱違規人不太配合,一直表示很累,急著回家情節,用以解釋違規人未簽寫完整姓名,其即同意違規人離去情節,於理不通。證人吳家文證詞是否可信,殊堪置疑。證人吳家文既指稱當時尚有同事 黃崇郎 、 黃建明 也在場,證人吳家文證詞是否可信,應再加查證其他在場證人方是。且傳訊黃崇郎、黃建明查證,並無困難。次查,證人吳家文證述:違規人說在建築工地工作,穿著像是從工地回家模樣等語。而抗告人陳稱其係以作齒模為業(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如抗告人所陳情節為真,似可證明違規人並非抗告人。且查證抗告人究竟從事何業,核無困難。原法院並未就證人吳家文所為證詞之疑點,及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再加查證。即徒以證人吳家文有瑕疵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尚嫌率斷,難以招折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