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收受原處分機關所送達裁決書,有蓋有抗告人姓名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異議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即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承辦人員表示以一般白紙提出申訴即可。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始以公文告知得用司法狀紙書寫,抗告人因此才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並提出掛號函件收執據影本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等情,經本院審核無誤。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自稱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函件之掛號函件收執據影本所示,其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再參酌卷附原處分機關函覆抗告人所提出申訴公函影本,可知抗告人最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縱然認為抗告人因不明瞭聲明異議程序如何辦理,而誤為提出申訴,抗告人提出申訴可從寬認定為即係聲明異議,惟其提出申訴時間,亦已逾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所指抗告理由,即不足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抗告逾期,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