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街口,闖紅燈左轉,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未就事實充分調查,明顯袒護執勤警員之偏差,造成社會已無正義等語。惟查,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鍾享貴 到庭證稱:伊看到燈號已變為紅燈後,抗告人才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左轉過來等語。抗告人經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警員證述情節,並非事實。以警員所站立位置,根本無法看清車輛綠燈待轉狀況,係作偽證。又抗告人係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後,承受人聲請法院點交,抗告人方才無法如期出庭,並非不肯出庭。原法院即行裁定,顯然草率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情節,已據證人鍾享貴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抗告人有無闖紅燈左轉,事實簡單易辨,信無誤認可能。又抗告人於所具聲明異議、抗告狀,均僅聊聊數語,從未明確指陳警員舉發有誤之具體情節。且經原法院合法傳喚,抗告人又未到庭應訊。抗告人始終空言指稱警員舉發有誤,係作偽證等情,洵不足取。至於抗告人雖指稱係因伊所有之房屋被拍賣後,承受人聲請點交,致無法到庭等情,並提出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原法院係傳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應訊。而抗告人所提出執行命令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發文,命令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點交,堪信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後尚有充裕時間處理點交事宜,並不影響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到庭應訊,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次查,原法院有傳喚抗告人及舉發警員鍾享貴到庭訊問查證,並有詳細訊問舉發警員,已盡調查能事,殊無草率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情節,洵不足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陳孟瑩
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