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0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三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明時分,連續在臺北市○○○路雅晏舞廳與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分在同市○○路○段○○○巷口查獲,訊據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施用毒品MDMA犯行自白不諱,惟否認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三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明時分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查、勒戒。
二、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後,認:㈠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臺北市○○○路雅晏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查卷附資料,並無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至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從資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尚難遽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確有於上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㈡而聲請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三時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雖有前開檢驗報告可以證明,然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否認施用毒品,自不能以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即推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曾施用毒品,況聲請人亦認定被告「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且被告之住所乃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非本院轄區,此有被告相關筆錄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卷參照);另被告遭查獲當時,聲請人並未即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此一聲請時(本院繫屬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所在地仍在本院轄區內。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三時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不明時分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又查獲當時經警在被告褲袋中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此有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可證。綜上,被告連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市○○○路雅晏舞廳等地施用MDMA,以及查獲當時在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巷口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甚明,原裁定竟認無管轄權,顯然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供承: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忠孝東路雅晏舞廳裡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MDMA,並稱警方當場自被告左邊口袋裡取出之二顆MDMA,為朋友「 陳俊強 」所寄放等語(見毒偵字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十四頁),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且被告供承持有毒品之犯罪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口,亦屬原審管轄區,則原裁定以被告犯行或屬不能證明,或屬無管轄權,據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吳燦
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