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原名 羅憲初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八德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向北),經警追趕始得攔停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舉發之員警 汪智欽吳欣宇 到庭之證述,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稱當時係綠燈將要閃黃燈,並非紅燈云云,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汪智欽、吳欣宇二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汪智欽證稱:「當時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我跟另一位同事吳欣宇巡邏勤務,途中到忠孝東路二段八十八號前,就是大眾銀行前面,當時異議人紅線臨停,當時我的同伴進去簽巡邏箱,我看到異議人停車在那邊,我就騎車過去要他出示駕行照,他就一語不發駕車跑掉」、「我們兩人就一起追,異議人就繞路,最後他就在金山北、八德路那邊闖紅燈,我同事冒著生命危險把異議人攔下」、「(在八德路、金山北路那個路口經過時,是否紅燈?)對,因為我們都跟在異議人後面」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繪有當日追趕路線圖附卷可憑,且證人吳欣宇亦證稱:「我跟我同事汪智欽到忠孝東路二段大眾銀行前,執行勤務,簽巡邏表,剛好我同事攔到異議人的車子,請他出示駕行照,我去簽巡邏表,沒有想到異議人的車子往前衝,經過金山南路,右轉臨沂街,又從臨沂街八巷口轉金山南路回來,往北,經過忠孝東路,在經八德路,要往金山高架橋上面,行經八德路、金山南路(應係金山北路之誤,卷附地圖參見)時,異議人闖八德路金山南路(金山北路)的紅綠燈」、「(有親眼目睹那時是紅燈?)對」等語明確。足徵抗告人所稱「係閃黃燈並非是闖紅燈」,並非實情。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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