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國健 男三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確定判決,係以無法送達及無合法上訴理由作為駁回上訴之依據,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何國健曾於原上訴理由中已供出真正賣主,請求訊問該賣主,查其是否知悉係 謝君豪 與聲請人共同前往購買,此涉及聲請人是否無償轉讓毒品之重要待證事實。本件謝君豪係因向聲請人勒索不成,始誣指聲請人。又卷內確有居於中壢市○○路尤平匯百貨公司附近之證人 張源海 ,及知悉張源海其人之證人 陳明寬 ,原確定判決均未查證,有審理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該確定判決竟謂聲請人上訴未提出任何理由,難令人心服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道榮 、 張海源 、陳明寬。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聲請人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往同年十一月間止,在謝君豪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工作處所附近,多次交付安非他命予謝君豪等情,核與證人謝君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與謝君豪合買,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益 」之男子購買,再將購得安非他命之一半交與謝君豪,謝君豪也曾一起去向「阿益」買安非他命一次,並非伊轉讓或販賣與謝君豪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隔離訊問聲請人與謝君豪關於「阿益」之身體特徵及該次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兩人陳述不一,聲請人於本院提供證人張海源之住址,經傳訊結果傳票無法送達,顯見「阿益」應係被告憑空杜撰,並無其人;(三)、謝君豪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安非他命係向聲請人購得等語,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謝君豪向聲請人佯稱其需要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時,聲請人即攜帶五千元安非他命前往欲交與謝君豪,為警當場查獲。又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發北市鑑毒字第○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是扣案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足證聲請人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謝君豪之事實,二人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謝君豪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與被告合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述稽詳,嗣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證據證人黃道榮、張海源、陳明寬,供本院傳喚,惟此等人證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