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忠興 男四右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七、一八一一八、一八六五四、一九四○五、二○四○六、二○八五一、二○八五八、二二七二四、二四○三三號,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一八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二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四、二三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七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予 白平年 之犯罪事實,無非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白平年帶同 王建明 欲向徐忠興購買毒品時,在台北市○○○路與歸綏街口,為警查獲,再帶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八樓三一○室查獲販賣毒品予白平年之徐忠興,並扣得徐忠興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一包(○點三八公克)云云,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事實攔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白平年與王建明於台北市○○○路與歸綏街口,因持有施用毒品之注射器及海洛因為警當場臨檢查獲...」。又白平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查獲地點在台北市○○○路、歸綏街口,當時白平年即供稱:「擬向 阿興 買毒品,但尚未買到即被捉」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白平年供述「欲向聲請人以二千元代價購買微量海洛因,但尚未買到即被捉」,係指白平年為海洛因短缺或急切需求,因尚未交易完成並未持有毒品而言, 觀白平年 係因持有毒品為警臨檢查獲,毒品數量亦遠非二千元代價得以購得,足認白平年顯無向聲請人購買之需求, 況白平年 帶警至聲請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點三八公克,遑論聲請人素有施用毒品習慣,就查扣毒品數量並不足為二千元之販賣,益證聲請人實非白平年尋求購買毒品之對象,核白平年所供述之詞即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率以其不符事實之供詞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即屬謬誤。按白平年持有毒品之事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自訴白平年誣告罪乙案,於審訊期間始以發見,且有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卷可稽,應具備開始再審之要件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字第七○號判例意旨認:按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惟查:本件聲請人在其台北市○○街○段○○○號八樓三一○室處所扣得係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八公克),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核諸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事實攔係記載:「同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歸綏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搜扣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注射筒一支」,「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六住處,起出其持有海洛因包裝重○點四七公克。」;理由中記載:「經警方起出其持有白粉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粉係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量(包裝重○點四七公克)」,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是白平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殘渣塑膠袋、注射筒,非如聲請人所述之持有毒品,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亦屬量微無法秤量,從而聲請人所主張「白平年與王建明於台北市○○○路與歸綏街口,因持有施用毒品之注射器及海洛因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之情,顯屬誤會。況原確定決就白平年之證詞之採駁,已敘明於該判決理由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不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顯然性」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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