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義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增闢遠洋漁港計劃安平遠洋漁港第三期工程合約」承攬該漁港航道、泊地浚挖等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八百十四萬元,伊已依約完工。詎上訴人竟藉詞系爭工程浚挖土方運棄位置較合約約定地點近,扣除工程款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並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扣減違約金五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共計短付工程款一億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約定應將棄土運至興達遠洋漁港工地,嗣變更運棄地點,堆置於距離較近之安平遠洋漁港之港區內,自應依比例減少運棄費用;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伊依約扣罰違約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計算表、估驗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為證。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款浚挖工程第四目土方運棄項規定:「本期浚挖所得之土方,應依甲方(即上訴人)指示優先將安平漁港計劃範圍內之低窪地及漁塭地先予以回填並推平,其餘浚挖所得之土方,應自行尋覓轉運站,並經甲方工程師同意後,作為臨時堆積運轉之用,不可隨意堆置。多餘之土方除甲方以正式公函通知承包商轉作其他用途外,應全部運至興達遠洋漁港計劃區內,並依甲方工程師指定位置堆棄整平。」等語。系爭工程開工後,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前之抽砂棄土,依上開約定,除填築於港區計劃範圍內之低窪地及魚塭地外,其餘全部運往興達遠洋漁港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作業之抽砂棄土,則依上訴人指示,堆置於安平遠洋漁港港區內之三處臨時堆置場,其平均運距為一.八公里,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南市建漁字第一七三九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下稱台灣漁技社)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漁顧工字第00二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漁顧工字第0五一四號函可稽。系爭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雖載明「運棄費(運至興達港棄土)單價每立方公尺一0八.九元」,台灣漁技社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漁顧工字第0二四四號函並稱:上開運棄費係依系爭工地至興達港之運距一五.四公里計算云云。惟自臨時轉運站至興達港之距離,實際測量結果,超過一五.四公里,台灣漁技社上開函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關於「水中挖方及運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一0元、「陸上挖方及運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七0元,與運棄之距離無關。被上訴人於開工後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挖方及運棄土方數量為二三一一00立方公尺,回填安平漁港計劃範圍內之低窪地、魚塭(約三萬立方公尺),或運至興達港計劃區棄土(約二十萬立方公尺),上訴人均以單價一七0元或二一0元計算工程款(即其中運費部分一律以每立方公尺一0八.九元計算),並未區分其距離之遠近。倘該運棄費一0八.九元係依一五.四公里之運棄距離計算,則被上訴人回填於安平漁港區之土方,上訴人何以願依上開單價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棄費單價係以運棄土方數量為計價之基準,與距離無關等語,尚非無據。系爭合約說明書總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合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第五十條規定:「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照圖樣、說明書及工程司之指示處理,設與實際不符,詳細表內各項工程單價不再調整。」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曾多次發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本於履行契約之實質與精神,應依每立方公尺一0八.九元計算運費,有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二南市建漁字第一三二一五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南市建漁字第八一八八七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三南市建漁字第0九一八0六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南市建漁字第一二0六八六號函可憑,益徵系爭運棄費與運棄距離無關。系爭合約雖約定:本工程如因設計變更,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以實作數量計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惟縱工程項目或數量變更而有增減,原訂之單價仍不得變動,上訴人無權片面調降合約之單價。上訴人指定土方運棄地點,非屬工程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運棄土方,上訴人即應依約定單價計付運棄費,不得任意重新核定單價。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不可將其中各項工程或材料割裂單獨分離觀察,否則即與總價決標之精神相違背,上訴人就系爭土方運棄費,按實際運距核減,扣除工程款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有違合約本旨,難認有據。次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期限於開工日起二百八十工作天完工(國定假日准免計工作天)」,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申報開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申報完工,計六四一.五工作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實際完工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鋼筋供應不及,及二、三期工程重疊,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計一五一日,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仍逾期二一0.五日。惟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稅總價千分之一,前項違約金,甲方(即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或保證金內扣除」等語,自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始得扣罰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系爭工程設計無保護設施影響施工安全為由,報請停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台灣漁技社與被上訴人開會協商,作成結論,略謂:「承包商所提施工安全問題,併漁港區整體規劃時考量,其報請停工案原則同意」等語,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再度開會作成結論:「⑴自然護坡及打樁部分承包商同意依設計圖施工。⑵方籠護坡部分施工問題,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再行開會協商解決。」等語,則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共三十九日,即已同意被上訴人停工。至於支航道疏浚設置方籠護坡部分,因依現有坡度調整施工,進行法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函准備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一南市建漁字第一一一八0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依變更後之設計施工,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計一百四十一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自係由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方籠護坡變更設計期間可進行其他工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因支航道疏浚工程設計問題,導致兩岸魚塭主人至現場抗議,認支航道疏浚會造成塭岸崩塌,威脅生命財產安全,要求施工停止,有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南市建漁字第一一0八二三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南市建漁字第一三九0八七號函可參。上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函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報,略稱:原設計方籠護坡坡度變更,須確定後方能施工,在未獲結論前,當然無法施工,建議准予展延工期二二九日等語,足見該方籠護坡坡度變更設計確為安全所需,並影響施工。系爭工地有民眾抗議,於上訴人未協調完成或為相當之評估前,被上訴人未敢貿然施工,以免造成損害,尚非無因;而上訴人就方籠護坡工程是否變更設計,未確定及告知被上訴人之前,足以使被上訴人無所適從據何施工之等待心理,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扣罰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取第三、四、五、六次估驗工程款,上訴人依次扣取土方運棄費及違約金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三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一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系爭合約關於土方運棄約定:除填築於安平港區計劃範圍內之低窪地及魚塭地,或依上訴人指示轉作其他用途外,其餘應全部運往興達遠洋漁港區等語;系爭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並載明「運棄費(運至興達港棄土)單價每立方公尺一0八.九元」(見第一審卷一三、一四頁)。系爭運棄費設計原意及計算依據,係以安平至興達港平均運距一五.四公里計算而得,有台灣漁技社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二漁顧工字第00二四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漁顧工字第0二四四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一八、一九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0三頁)。運距之遠近攸關運棄成本及運棄費之多寡,原審認系爭運棄費與運棄之距離無關,顯與事理有違。次查系爭合約約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計劃,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以實作數量計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九頁)。系爭工程棄土地點變更,縮短運距達一三.六公里(見第一審卷一九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變更計劃,致運距減少,應依實際運距減少系爭運棄費,是否毫無足採,亦待研求。末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三南市建漁字第一一0八二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准予展延工期二二九天,惟並未經該會核准;上訴人亦否認已同意予以展延工期二二九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調會中已同意就自然護坡及打樁部分依設計圖施工(見第一審卷七六、七七頁),且系爭工程共有八大項目,在方籠護坡變更設計作業期間,被上訴人尚可進行東碼頭工程、碼頭舖面工程、導航燈工程及雜項工程,方籠坡之變更設計係減作數量,可減少工期二十日,有台灣漁技社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漁顧工字第0二一五號函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一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全面停工,延誤工程完工日期,無可歸責之事由,要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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