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佑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嗣減縮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五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日,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曾數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存證信函及公司查詢資料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但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三十萬元之收據,乃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予原告,但實際上並未借到錢。同意原告減縮聲明為一百三十萬元。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嗣減縮為一百三十萬元,業經被告同意,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借據二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五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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